当下,工程总承包业务成为很多工程设计企业的转型方向和战略重点,也是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高发区。
本文以工程设计企业的工程总承包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为目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牵头人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现有裁判案例,从合同签订、合同效力、计价方式、价款结算、款项支付、分包转包、资料提供、人员更换、设计变更、设备采购、工期延误、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优先受偿权、安全责任、工程索赔、证据保留、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21类常见纠纷提出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见建议,并提供相关参考案例,希望能为工程设计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提供参考。
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内容: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名称:设计+全文检索:工程总承包
检索日期:2018年7月26日
笔者检索案由时,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分别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具体案由进行搜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中涉及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较多。
为精确检索出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同时以全文检索“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搜索案件,共检索出2958件案件,数量庞大,也还有很多案件为非工程设计企业开展的工程总承包业务。
为聚焦工程设计企业研究工程总承包业务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检索中还增加了案件名称“设计”的搜索条件。最终,以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名称:设计+全文检索:工程总承包,检索出所需的案件。
数据简要分析
检索结果共55篇,除去4篇内容/案号重复的裁判文书外,其余51篇数据组成如下:
从法院层级看,最高人民法院(1件)、高级人民法院(14件)、中级人民法院(23件)、基层人民法院(13件)。
从裁判程序看,一审案件(23件)、二审案件(26件)再审案件(2件)。
从地域分布看,排名前5名依次是广东(11件)、江苏(5件)、甘肃(4件)、山东(3件)、新疆兵团(3件),其他省份较少。
裁判规则及法律风险防范
1. 合同签订
在合同签订前,要注意审查合同主体的信息。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无签约资格、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与发包人签约,则需要审查营业执照、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代码的主体是否与签约主体一致。
在签字人与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中,还可能存在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沟通的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已先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甚至已经备案,是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
参考案例:
《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3374号。
冶金设计院称:涉案工程是袁广军从欧赛利公司承揽后,先与冶金设计院联系,并以冶金设计院名义与欧赛利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此后,袁广军才联系了金杭公司,并以金杭公司的名义与冶金设计院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合同签订不合规,为后期纠纷埋下伏笔。
《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203号。
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法院认为三份合同均有效。但法院同时认为,三份合同内容存在矛盾,不可能同时履行。实践中,在建设单位事先有推荐或指定的施工单位时,一定要了解建设单位是否已与施工单位前期签订过合同,也要评估后期对施工单位的管理难度。
2. 合同效力
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单独一类。因工程总承包引发的合同纠纷,在法院判决中一般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中质疑合同效力的案例较多。有的质疑《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有的质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疑无效的理由主要有:
①未经合法公开招标;
②设计单位没有施工资质;
③分包施工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
④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
设计单位在承揽业务时,若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先履行招投标程序,而不能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分包施工业务时,要事先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有约定,或经过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1)合同性质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虽然使用“包括”表述,但并没有使用“….等其他类型”的表述,实质将建设工程合同分为了上述三种类型。《合同法》并没有将工程总承包合同单独归为一类,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将相关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参考案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甘11民初4号。
法院认为,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宏众新能源公司签订《甘肃宏众20MWP光伏扶贫农业一体化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未遵照招标投标规定
若承接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会导致合同无效。设计单位要防止建设单位另行订立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若是投标范围内的工程被招标人另行指定分包,可由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若是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未经公开招标直接续标,可能导致中途退场、违约条款无效、结算条款无效等风险。
参考案例:
《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40号。
中船黄埔公司(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确定湖南禹班公司为中标人后,再将涉案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发包给中船工程公司总承包,并由中船工程公司将施工业务分包给湖南禹班公司。
法院认为,湖南禹班公司对于从中船黄埔公司处中标涉案工程后,由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的中船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是明知的,涉案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并无显示中船工程公司擅自改变招标文件的内容,该工程最终也是发包给湖南禹班公司来实际施工。因此,湖南禹班公司以签约主体不当及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主张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
(3)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分包或再发包
对于设计单位作为总包牵头方,在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施工分包,此情形下,有的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有效,有的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分包单位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合同有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设计单位在分包业务时要注意审查分包单位资质并取得建设单位许可,防范相关风险。
参考案例:
《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中冶成都勘察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1民终878号。
法院认为,泸天化公司与成勘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前后虽然均未按金瑞公司和泸天化公司所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金瑞公司报告和取得其书面认可同意,也未向金瑞公司书面备案。但是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成勘院公司具备分包工作的资质能力,泸天化公司与成勘院公司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4民终834号。
秦皇岛设计院在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分包施工业务,也未提交经建设单位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包施工合同的书面材料。
法院认为,秦皇岛设计院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4)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
有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意图以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否定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法院一般不会因此否定合同效力。若设计单位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参考案例: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26号。
法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就其性质来讲,属于一种行政管理,如违背此项管理,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因此,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 工程造价
对于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或包干价的,后期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
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往往套定额进行计算,与市场价存在一定偏差。有时对项目现场环境、工程建设要求,以及与建设单位风险分配所造成的影响判断不准,都会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偏差。比如,景区施工、中心城区施工、台风天气、冬季施工等造成的时间、人工费等增加预计不足,采取固定总价时甚至会造成项目亏损。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不可抗力外的一切风险。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通过招投标的合法途径取得建设工程总承包权,并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却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确认,该主张有悖招投标设定的初衷,于法无据。
4. 分包转包
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时,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单位可以分包或指定明确的分包单位,或是在分包时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以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也应当同样进行约定,严格制止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
在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情况下,设计单位将面临分包商指挥管理难度加大、分包工程款突破总包合同该部分约定、质量安全责任纠纷等风险。可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明确约定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要求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方面管理,与分包商的结算严格按规定进行。
参考案例: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
武钢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建工集团认可签订分包合同前后并未向武钢院报备或批准。法院认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法院认为,因处理分包队伍纠纷而导致工期延迟,是由于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自身管理不到位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5. 资料提供
工程建设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一些工作,需要以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作为前提。在合同中,应当约定发包人提供基础资料的义务,以及相应的工程延期的约定。如果缺少前期基础资料,设计单位应当进行书面催告或会议协商,并保留相关证据(催告函、会议记录等),避免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必要时采取暂停、解除合同等方式处理。
比如,方案设计尚未提供时,设计单位不能擅自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否则属于擅自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设计和施工成果也得不到认定。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应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称因地质勘查资料有误和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报告,被法院认定为依据不足。
6. 人员更换
设计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提供的项目经理、五大员等具体人员名单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更换。若要追究施工单位更换人员的违约责任,在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可能被视为对施工单位人员变更的默认、许可。
若当时为维护合作关系或处于其他利益平衡时不方便提出,在过程文件中的文字表达上要格外注意,必要时可以明确注明保留追究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项目主要人员责任的权利。
参考案例: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在本案工程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机械六院对甘肃一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项目部五大员未提出过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有关人员更换并未给工程或是机械六院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失。机械六院所提更换人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7. 设计变更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对于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的,设计单位作为总包牵头方,需要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同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对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会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设计方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与监理单位加强沟通联系,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管控,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图施工。
参考案例:
《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18号。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工程设计图纸是施工的依据,按照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建筑工程得以保证的重要前提,也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是施工方据以施工的依据,施工方应严格依据工程设计进行施工。
《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19号。
合同约定适用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该标准规定“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法院认为,实际上赋予了原设计单位单方面变更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等级的权利,背离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衷。按照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和《合同法》,就不合格的工程应修理或返工、改建,直至工程质量符合原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标准。
8. 设备采购
(1)未交付设备的处理
对于设计单位要求设备供应商订制的设备,若后期解除采购合同,设计单位需要付款或赔偿相应损失。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关于正在生产的设备或在途设备的处置方法,特别是要考虑为建设单位单独订制的设备。在发生诉讼纠纷时,对于已经支付设备购买款,或要求设备厂商已经生产的设备,应主张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款项。
参考案例: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2)黑民初字第3号。
法院认为,电力设计院主张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
(2)设备所有权归属
对于采购的设备,特别是大型设备,设计单位(总包方)要约定在建设单位方付清价款,最好约定付清总包合同价款之日前仍归总包方所有,并有权将所有已安装的设备拆除。特别是有些电力设施需要经过电力部门同意后安装,若拆除后再另行申请安装会在时间、费用上造成损失。这样能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付款。同时,约定设备灭失和损坏的风险由建设单位方承担。充分保障总包方的合法权利,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付清款项,又可防范设备灭失、损坏的风险。
参考案例: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终5157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终5157号。
双方承认广东番禺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成套设备所有权在全部总包合价款付清之日前仍归总包方所有,但由建设单位裕丰公司占有和使用,设备灭失和损坏的风险由建设单位方承担,自前述合同款付清之日起成套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建设单位方裕丰公司,如果建设单位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总包方合同价款,总包方可以将设备等依法进行处置,建设单位方应为总包方处置前述生产线设备提供适当的协助和配合。
(3)设备安装配合费
在设备采购中,关于安装配合费常引起争议。比如:1.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要不要收取配合费;2.承包人采购的设备,要不要收取配合费;3.配合费的归属,是归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的分包人,还是共同按比例享有;4.是设计单位协调设备方安装,还是施工单位负责安装,若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找设备方还是总包方收取。在合同中应当尽量明确设备安装配合费的收取、支付主体,以及配合义务人和配合措施等。
参考案例:
《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203号。
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配合费由设备制造厂交建设方保存,由施工方和总包方分别按比例收取。《会议纪要》明确属于大同一钢总包方采购的设备由其负责落实,并无由大同一钢向冶金工程公司支付配合费的约定,也未明确安装单位未向建设单位交配合费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支付义务或连带责任。冶金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同一钢已收取相关的配合费,相关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9. 工期延误
(1)不可预见因素
设计单位在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时,应当了解项目所在地天气环境,考虑当地天气变化是否会对工程施工造成影响。若确实有存在台风、暴雨、高温等天气因素时,在工期无法变化的情况下,需要适当考虑提高投标报价。
一些合同往往约定,如非不可抗力或非建设方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总包方需负全部责任。设计单位需要充分考虑应当能够预见因素,同时为不可预见因素在价格、工期、人员等方面做好预留。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作为南方地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所在地区可能影响工期的各种天气因素进行充分的评估,科学合理地制定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台风、暴雨、高温天气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区普遍存在,并非不能预见。
(2)开工竣工时间确认
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常常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一个争议焦点。一般来说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开工、竣工日期,若合同中未进行约定,部分法院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时间的判断,值得参考。
实践中,作为承包人,在开工时尽量取得发包人的有关证明,比如《开工通知书》。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快到而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及时完善开工条件,并保存相关签收证明或回函;在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时,为维护承包人权利,防止日后纠纷,一定要取得发包人关于延迟开工时间的有关证明文件。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除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外,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法院依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
(3)分包单位管理不善
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不仅要对自己严格管理,还需要对施工单位、设备商,甚至材料供应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加强管理,避免因工程进度不到位、产生纠纷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法院认为,因处理分包队伍纠纷而导致工期延迟,是由于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自身管理不到位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4)建设单位义务履行不到位
设计单位要严格履行义务,防止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同时,对于建设单位前期资料提供延误或错误、拖延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履行不到位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一定要及时办理签证,保留相关证据。
参考案例: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称因地质勘查资料有误和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报告,未得到法院支持。
10. 工程验收
实践中,建设单位常常以提交验收的资料不齐全或其他种种原因拖延工程验收,既影响工程竣工时间确定,又影响工程款收取。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验收,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收到验收报告后一定时间内若未提出异议视同验收合格,设计单位一定要保留好已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
在相应期限到期时,设计单位还应当向建设单位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并保留相关证据。设计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分阶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以保证在工程竣工后的最短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防止竣工结算被拖延,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和工程保管责任。
参考案例:
《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15号。
合同约定,如本工程通过山东巨润公司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非因上海环境公司原因和不可抗力,山东巨润公司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的,视同工程被验收合格。
11. 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同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对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合格工程。对于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的,设计单位作为总包牵头方,需要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参考案例:
《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18号。
鉴定结论表明确存在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外观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故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的中冶润丰公司应进行整改。中钢设计院做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亦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12. 履约保证金
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分配履约风险。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由施工单位提供履约保证金,明确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日期返还。
参考案例:
《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40号。
湖南禹班公司(为承包人)与中船设计院(为发包人)签订《中船龙穴造船基地海洋工程区舾装区辅助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提供给发包人相当于本协议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其中,5%为即期银行汇票形式,其余5%为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0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
13. 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质保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尽量明确保证金的比例、期限、返还方式、利息及计算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和计算方式、缺陷索赔方式、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等。
参考案例:
《内蒙古铁物能源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34号。
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结束,基础及主体工程中煤科工沈阳公司需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质保期过长,不利于总包方收回质保金。
14. 价款结算
(1)价款变更
工程项目在建设中会产生很多变化,相应的影响工程价款。有的施工单位在中标后又向总包方作出下浮价款的书面承诺,法院会认为是承包人为取得工程承包利益而作出的承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设计单位要固定施工单位下浮价款承诺时,应当注意将《工程投标报价单》、《预算书》《承诺书》等作为合同附件。
有的施工单位因为冬季施工增加费用等原因,意图在前期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通过《会议纪要》《协商函》《确认函》等方式,形成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实质性变更。
设计单位要严格防范履约期间因双方另行约定而造成工程价款调增等情况发生。在施工单位提出调整结算价格而建设单位未确认时,若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先予以确认,将面临自行承担增加部分价款的风险。
参考案例: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兵民终44号。
中阳公司中标后,在《工程投标报价单》中明确载明总价下浮5%的情况下,又向凯盛公司做出书面承诺总价下浮率为6.6%。法院认为,中阳公司出具的《工程投标报价单》与《承诺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其取得工程承包利益而做出的承诺,均为中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总价结算时予以下浮。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兵06民初4号。
中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施工包干费(冬施工增加费)含在报价中,无论实际情况如何,结算时只参照相应的费率执行,概不调整。”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冬施费的计算方案与《承诺书》内容一致。后期,因结算纠纷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冬季施工费按费用定额规定的进入施工时间及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计取。”
法院认为,冬施费以定额计算系双方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
(2)发票开具
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若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发票的同时才支付工程款项,如果因此而未及时支付款项,可能造成违约。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未约定开票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情形下,不能因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双方意图约定以不开具发票而减少相应税金款项的,因违反强制性法律义务而无效。
参考案例:
《深圳市雅而菲空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3民终555号。
雅而菲设计公司已完成了龙城一品园林景观工程并交付使用,其已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随附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开具发票是强制性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无权约定免除此项法律义务。
(3)利息计算
建设工程涉及资金大、时间长,利息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应当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垫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质保金返还等约定明确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利息等。若确实没有约定利息时,应当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而不是要求支付利息,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7504民初340号。
设计院承建的工程已过保修期,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设计院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无法返还的情形下应按年利率6%向设计院支付利息,因此设计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未得到法院支持。
15. 款项支付
(1)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通常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以其获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条款。从设计单位的角度出发,协议除了可以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还可约定设计单位只负责协助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设计单位融资能力较弱、对施工单位管控能力不高的情况下,约定背靠背条款,有利于控制风险。
参考案例: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合同中约定,“在天水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业主)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发包人之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予以延期,直至建设单位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予发包人;发包人在业主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承包人向业主追索工程款;承包人承诺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款项延期,不追究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责任……”。
相关背靠背条款得到法院支持,有效减轻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的付款压力和法律风险。
(2)款项代付
工程总承包涉及合同主体多、金额大、环节多。设计单位牵头时,有时会根据施工单位、设备商等要求代付有关款项,有时还得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容易发生一些争议。
若对方要求代付工程款项,一定要取得对方书面申请和授权,保留好《代付款委托函》等证据,保管好付款凭证和收款方收据等资料,并将代付情况及时要求对方进行确认。
参考案例: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机械六院代付的款项,有甘肃一建的书面付款委托,也有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的打款凭证或收款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法院因此驳回对方相关诉讼请求。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兵06民初4号。
在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街道办和派出所等单位的参与下,凯盛设计院与施工单位、杨泽生(实际施工人)形成《会商纪要》,凯盛设计院同意先行支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3)款项垫付
工程建设中,一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支付时并不是一定由最终付款人及时支付,往往会涉及到垫付的问题。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等之间不可避免的需要垫付款项,款项垫付要有书面依据,款项支付前应当明确最终的承担方,款项支付的记录、凭证等都应当做好保存,防止后期产生纠纷。
参考案例:
《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17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负责协助联系建设施工所需的电、水及其他公共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支付。但设计院提供的加盖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本业务专用章的电费收据数额及自行计算的分摊明细表均无法证明设计院垫付龙泰公司水电费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款项冒领
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信息支付给对方公司,除非有对方公司书面授权,尽量不要支付给个人。还要与该公司做好信息核实,避免授权过期或伪造授权文书等情形,也要防止授权对象辞职后对方公司尚未告知等情况发生。
参考案例:
《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0698号。
苏州中材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的领取人孙明系五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本工程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由孙明领取,且该款项也汇入五建公司账户。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40余万元,孙明领取后,携款逃逸,孙明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五建公司自行承担。
16. 安全责任
工程施工安全是工程总承包业务的重点。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一定要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的划分。特别是在施工单位层层分包时,更容易产生安全风险。若因实际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责任约定不明,设计院或许会因为各方压力先行垫付赔偿款项,垫付款项后期能否收回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参考案例:
《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0327民初168号。
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广安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原告组织验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验收,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广安工程公司有看守工地的合同义务,死者妈海马石与广安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妈海马石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广安工程公司承担,广安工程公司工地代表何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43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未履行,电力设计院代广安工程公司履行了赔偿协议。
17. 工程索赔
设计单位作为总包方,应当与施工单位约定索赔答复期限,并约定逾期视为接受或放弃索赔要求的规定。当出现索赔情形时,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方提出索赔,并保留索赔证据。否则,不能径行在工程欠款中抵扣索赔金额。
参考案例:
《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129号。
双方合同约定,若重钢设计院公司向二十冶建设公司发出索赔通知30日内,二十冶建设公司未答复的,该索赔视为二十冶建设公司已接受,若二十冶建设公司未按重钢设计院公司同意的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的,重钢设计院公司将从未付货款中扣回索赔金额。但重钢设计院公司并未举示发出索赔通知的证据,亦未在结算工程款时主张抵扣,依据合同约定径行在工程欠款中抵扣索赔金额未得到法院支持。
18. 证据保留
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及时完整保留各种证据。在图纸交付、提请付款、款项代付、提出索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工程延期等方面,都需要保留好证据,防止后期产生纠纷时权利得不到支持。
参考案例:
《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17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所需的电、水等费用,设计院负责协助联系、办理手续。但从设计院提供的加盖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本业务专用章的电费收据数额及自行计算的分摊明细表均无法证明设计院垫付施工单位水电费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9. 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中应当将竣工验收后的结算时间加支付时间约定在六个月以内,防止出现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的情况发生。同时,在六个月期限内及时书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初25号。
《总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0日本项目一期50MW工程具备投运工作。实际履行中,《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证明33MW工程2015年12月19日正式投入带电运行,17MW工程也已于2016年6月13日实际移交给恒鼎新公司。
该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能建集团云南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未得到法院支持。
20. 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以及违约金、定金责任等。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尽量约定清楚违约责任的形式,以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方式并及时主张权利。同时,约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现违约责任时,设计单位的权利内容、行使方式和时间。
比如,约定建设单位存在无力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时,设计单位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防止损失扩大或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参考案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初25号。
《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非总承包人原因,若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支付任一阶段合同价款的,则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以上的,总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总承包人有权在发出书面通知后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偿还清至合同解除之日总承包人已完成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约定将违约金的承担时间、数额分阶段进行不同约定,并约定单方解除权,能有效保障设计单位权利。
《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129号。
合同约定,对于因二十冶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情况下,在不排斥采用其他方法收回该款项的前提下,重钢设计院公司可从应付或将付给二十冶建设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期损害赔偿费的总额。但重钢设计院公司在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结算时并未主张扣除误期损害赔偿费,即视为重钢设计院公司已经放弃从工程欠款中直接抵扣工期违约金的权利。
21. 连带责任
设计单位作为总包牵头人,可能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或其他受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设计院,而不起诉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防止产生纠纷,避免责任不明。若责任不明,将无法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最终责任还是由设计院承担。
比如可以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或第三人索赔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
对设计单位来说,该约定可以细化为:如果业主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缺陷或工期延误等原因要求设计单位承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应于收到业主或设计单位通知后7天内采取有效措施,使业主解除对设计单位的违约责任主张,否则施工单位应立即向设计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设计单位的损失(含所有相关法律费用以及所有间接损失),设计单位有权继续追偿。
参考案例:
《西宁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湟中县康川街道办事处、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21号。
涉案工程在旺发公司进行维修时尚未经过质量保修期,故作为总承包方,维修方旺发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代为维修后的费用并无不当。鉴于旺发公司不要求晟元公司、浙江建工公司、东阳公司、四建公司、江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总承包公司在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后可就其与各分包单位间的责任承担另行进行处理。
结语
本文梳理了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也提出了一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希望为工程设计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提供一些参考。
笔者认为,法律风险防范涉及工程总承包的全过程,包括从业务承接阶段、合同签订阶段、工程设计阶段、业务分包阶段、设备采购阶段、施工建设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价款结算阶段、保修阶段、纠纷处理阶段等各阶段。
笔者体会,工程总承包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各类风险具有伴生性和转化性,其风险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公司上下齐心协力、通力配合。既需要公司层面的高度重视,也需要公司各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建立科学管控制度,规范项目管理流程,培养壮大工程总承包人才队伍,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共同推进我国工程总承包事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