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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改聚焦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中的主要问题,总结固化了近年来的改革成果和经验做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明确、两加强”:
一是明确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实施“统一指挥调度”。2020年6月,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加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统一急救呼叫号码、统一指挥调度”改革工作启动,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符合条件的院前医疗急救车组逐步纳入120系统接受统一指挥调度。为固化改革发展成果,提高急救服务效能,条例修改将实施统一指挥调度纳入总则第四条规定。
另外,考虑北京重大活动保障标准高、任务重的客观实际,有必要合理动员全市急救保障资源,共同参与重大活动保障任务。结合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红十字会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社会医疗救援力量参与医疗救援保障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二是明确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分类服务和管理制度。目前,北京市大量的非急、危、重患者因为行动不便、普通车辆无法满足转运需求、需要医疗照护等原因,拨打120急救电话,占用了宝贵的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为了保障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真正用于急、危、重患者的救治,条例修改在总则第三条中,明确了北京市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和非急救医疗转运分类服务和管理,并在第二十条中,明确调度人员应当告知非急、危、重患者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途径。
同时,考虑到人民群众对规范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实际需求,政府应当加强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规范和管理,因此,在附则中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管理办法。
三是明确政府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保障院前救护车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对院前救护车进行洗消是有效预防和控制病原体交叉感染,保证医疗安全的必要措施。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首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要求,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政府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相关责任,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院前救护车进行清洁和消毒,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洗消站点,配备洗消设备。”
四是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医疗急救的衔接。近两年,为畅通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医疗急救的衔接,北京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在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大力推进急诊预检分诊分级、优化院前院内患者交接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巩固相关改革成果,在第二十四条中进一步完善衔接制度,增加“加强信息化技术应用”“按照急诊分级救治原则,根据患者疾病危险程度实施预检分诊,保证急、危、重患者得到优先救治”“及时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护车以及车载设备、设施滞留”等内容。
五是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为进一步强化社会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保证社会医疗急救培训质量,有必要强化政府的监管指导责任,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卫生健康部门对社会医疗急救培训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急救能力是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多一份保障的重要基础,在公共场所推广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是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群众比较关注,政府正在大力推进。因此,在第四十九条中增加市人民政府制定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设施配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目前地铁站已成为人员高度密集的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医疗急救应急演练是有效提升急救能力的重要保障,将“城市轨道交通站”纳入第四十九条列举的公共场所之中,并增加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应急演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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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如下
〇一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〇二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〇三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〇四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等研究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〇五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红十字会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社会医疗救援力量参与医疗救援保障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〇六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〇七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修改为“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途径”。
〇八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有效衔接:
1)
设置专线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加强信息化技术应用,保证与卫生健康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2)
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3)
按照急诊分级救治原则,根据患者疾病危险程度实施预检分诊,保证急、危、重患者得到优先救治;
4)
及时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护车以及车载设备、设施滞留。
〇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院前救护车进行清洁和消毒,保证公共卫生安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洗消站点,配备洗消设备。”
一十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医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第二款中的“人力社保”修改为“医保”。
十一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培训进行监督指导,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十二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制定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设施配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开展医疗急救应急演练,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
将本条例中的“计生”修改为“健康”、“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通信管理”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的“人力社保”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将第六十条中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修改为“问责和处分”,将第六十二条中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中医药管理部门”。
据中国商报了解,随着120与999急救资源配置的调整,999将逐步转变为非紧急救护及航空医疗救援呼号,非急重症患者如有转运需求,可拨打999或通过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公众号等官方平台预约转运等非急救服务。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原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录 ★
第一章 | 总 则 |
第二章 | 服务机构 |
第三章 | 服务规范 |
第四章 | 服务保障 |
第五章 |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
第六章 | 法律责任 |
下半年工作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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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日报、中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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