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顾一下修改前的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