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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1、总则  

1.1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江苏省道路 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指标》。

1.2 本《指标》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应配套建设的提供 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 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1.3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停车设 施配建,适用本《指标》;市区的工业园区、吴江区和下辖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1.4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见下图):一类 区指古城护城河围合区域,二类区指古城护城河至中环线(太阳路—星华街—苏 同黎公路—南绕城高速—东山大道—金枫路—大同路—苏虞张公路新线—太阳 路)之间的区域,三类区指中环线以外的区域。

住宅类、医疗设施类、教育设施类和交通枢纽类建筑物停车位需求量属于刚性需求,原则上保障供给、满足需求,一类区同时控制配建停车位上限和下限执 行,二类区、三类区控制配建停车位下限执行。 

办公类、商业类、宾馆类、文化体育类、工业仓储类和公园类建筑物停车位 需求量属于弹性需求,为体现区域差别化,一类区采用较低指标并控制配建

停车 位上限执行,二类区、三类区采用较高指标并控制配建停车位下限执行。

1.5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必须保障交通安全、配置合理、方便使用,并 应结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组织需要,合理布局。

1.6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设计除应执行本《指标》的规定外,还应符合 国家、江苏省和本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7《指标》应定期修订优化,修订间隔期宜为 5~8 年。

3、一般规定  

3.1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 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3.2 建设建筑物应按规定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车辆停车位,其中 机动车位仅指标准小型车位,不包括微型车位和子母车位。

3.3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照《指标》规定设置各类停 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 3000 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 25%的,原建筑物配建不足部分至少应在改扩建工程中按不足车位的 50%补建。

3.4除住宅、医疗设施、教育设施、交通设施外,若新建项目的地下空间和轨道 站点的出入口无缝衔接,可将其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建指标的 80%;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内设有轨道站点出入口,可将其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建指标的 85%;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 50%以上的用地面积位于轨道站点最近的 出入口直线距离 300m 之内,可将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建指标的 90%。 规划或在建的轨道线路的站点出入口位置以已批准的规划方案或初步设计方案 中的出入口位置为准。

3.5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3.6住宅类配建指标为居民停车位,访客停车位的设置应按照居民停车位总数的2%单独进行设置,并不应多于 20 个,原则上在地面部分设置,并且不得出售或出租。

3.7住宅区内室内停车位不得少于配建停车位总量的 70%。

3.8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设计可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根据自身情况设置 机械式停车位。但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位;新建住宅类建筑物不宜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机械式停车位数量应按 0.8 进行折减后计入总停车位数。

3.9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 2 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

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3.10 建筑物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缴纳停车设施异地建设的相关费用,市政府统一安排建设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1、原建筑物周边 200 米范围内应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2、配建不足的停车位数不得超过建筑物应配建下限值的 20%。

 3、异地建设相关费用按照不足停车位数总面积计算,每个停车位按照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土地出让时楼面地价的 4 倍计算。

3.11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 1 个的以 1 个计算。

3.12鼓励建筑物设置无障碍车位。

3.13住宅、办公等建筑物配建停车位鼓励设置电动汽车的相关充电设施。

3.14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以计容建筑面积为准,但地下室中的商业、办公等部分也应按照实际使用功能配建停车位。

3.15临时建筑根据其使用性质参考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

3.16未列入本指标分类、已列入但存在特殊情况以及特殊地块内的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可通过交通影响评价进行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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