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
目前,公立医院PPP项目无一例外地均要求参与的社会资本方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目前还不能直接参与此类项目。
由于我国的法人主体类型比较复杂,分散于多部法律,因此,需要区分以下几类情况。
公司法项下的法人主体:对于公司设立的合法性,需要注意出资来源的合法、出资行为的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无权处分等情形)以及出资人的合法资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合伙企业:原则上合伙企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事法人主体,但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具体项目中需要就此与招标方咨询,是否对合伙企业的类型(即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有特别的要求。
非企业法人:主要是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PPP项目的情形,对此需要结合具体项目内容而定。如果是建设项目且要求投标方具备建筑业资质,通常医疗机构就可能不能作为单独的投标方,只能作为联合体的一方(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但有的项目会有特别说明,例如唐山市中心医院PPP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预申请人应为依据中国法律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内资企业,包括符合条件的专业投资机构或金融机构。”在该项目中,招标方明确允许医疗机构作为合法主体参与投标。如果项目未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需要就此与政府招标方进行咨询。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可以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目前还有争议。虽然财政部2014年的113号文《PPP操作指南》中,排除了“本级政府的融资平台及其他控股的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但在《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关于银行业支持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以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的PPP项目:(1)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2)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3)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
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是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企业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参与公立医院PPP项目,原则上是可以认定为社会资本方的。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因此,外商独资设立医疗机构目前不被允许(港澳除外)。但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设立医疗机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中方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因此,原则上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资企业是可以参与公立医院PPP项目。此外,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对外资设立医疗机构的政策从2011年开始松动后,至2015年又开始收紧,2015年新修订的《外商产业指导目录》和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相继将医疗机构重新置入限制类,仅限于合资,不允许独资,并取消了原有的试点省份和上海自贸区的特殊规定,回归到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
2、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注册资本:首先,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对一般企业的注册资本取消了法定资本的要求,但特殊行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仍然适用。其次,由于具体项目对注册资本的要求是基于投标方的资金实力的考虑,因此,对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会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投标方只是认缴资本额达到要求而没有完成实际出资,可能不能通过招标方的审查,这需要投标方特别注意。
净资产需要经过审计:即投标方需要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后出具的财务报表。
资信情况良好:如果投标方近期有重大涉诉、资产被冻结或银行贷款逾期偿还等情况,可能会影响其参与公立医院PPP项目的投标。
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依法纳税:投标方财务状况良好,不仅仅要求其具备充足的资金,还需要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依法纳税,因此,投标方在准备投标公立医院PPP项目前一般需要出具好《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
3、具备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
通过搜集分析几家有代表性的公立医院PPP项目招标文件,特对社会资本方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作以下归纳:
肥城市中医医院项目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要求:申请人如若中标,一期注册资金人民币1.44亿元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提供金融机构为本项目出具的承诺贷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贷款意向书。
荥阳市人民医院项目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要求:申请人应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银行存款;提供金融机构为本项目出具的承诺贷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5亿元的贷款意向书。
濮阳市肿瘤医院项目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要求:投资人应具有相应的融资能力,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公司授信证明,或银行资金证明,且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3.5亿元。
总结分析发现,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可支配的自由现金流问题。由于项目对投标方资金数额上的要求是基于真实资金实力的考虑,因此,投标方法人实体的账户资金必须是可支配的自由现金流,不能是通过短期拆借甚至是不合法的募集取得。因为项目一旦中标,可能要求中标方将资金存入指定的账户以作为担保金,因此,投标方必须保证其资金的可自由支配,避免出现项目运行过程中的刚性兑付发生。
二是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意向书必须是具有约束性的协议问题。该协议必须明确只要投标人未出现重大的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银行需要无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就相应的项目批准贷款。
三是向银行托管账户存入担保金问题。如果存在联合体投标或与其他第三方的融资协议,需要采取事前向银行托管账户存入担保金的方式以保障项目运行,避免第三方违约造成项目中断。
4、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
通过搜集分析公立医院PPP项目的招标文件,特对社会资本方的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作以下归纳:
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自2008年来,申请人至少已完成3个房屋建筑类分类项目业绩。
肥城市中医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近3年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至少1个投资或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业绩;且具备本项目需要的投资能力、融资能力、财务管理能力、施工管理能力。
望都县中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申请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和监督制度完善;拥有投资和运营医院配套设施、食堂、养老公寓项目的经验和业绩。
荥阳市人民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申请人在2010年1月1日以来,具有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及以上(含15万平方米)的投资或建设类似项目(限医院项目)业绩。证明文件以已签署的合同为准。
因此,一方面要注意运营能力和业绩的定性与定量问题。如果相应的要求是可量化的指标,投标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比如签署的合同;如果招标文件中只是定性的要求而没有可量化的指标,则需要投标方对相关的材料准备充分,突出自身优势,比如有第三方的评估认证则会增加可信度。另一方面需要注意通过联合体投标以达到项目招标要求问题。通常公立医院PPP项目对投标方工程建设、投融资和医院管理方面有综合要求,因此,如果单一法人实体不具备相应的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可以考虑采用联合体投标的方式,联合体成员通常限定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企业或金融机构或医疗运营类企业。
5、技术能力和资质
通过搜集分析公立医院PPP项目的招标文件,特对社会资本方的技术能力和资质要求作以下归纳:
邵阳市中心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本项目的拟任技术负责人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资格。
乐陵市人民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其中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壹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未担任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平沙医院项目运营能力和业绩要求:投标人须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总结发现,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严禁挂靠资质。实践中很多建设工程项目存在挂靠资质的情形,即联合投标体中具备资质的法人实体在后期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而是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法人私下签订协议收取管理费。在公立医院PPP项目中不具备资质的投标方需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否则项目运行中止会造成投资的巨大损失。
第二,转包和分包的限制。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和禁止转包和分包情形;二是招标文件中的补充规定。例如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本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申请,不得转包分包。”在此情形下,中标方就不能转包和分包包括非主体工程在内的部分,这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还要高,需要予以关注。
第三,注意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对资质要求的特殊规定。虽然原则上建筑和医疗行业的资质许可都是全国性的,而且我国《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立许可也有限制,但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有特殊的要求,也需要予以注意。
6、合法合规经营
首先,合法合规的尽职调查。由于企业经营合法合规涉及面广,而相应的招标文件中对此规定一般又不会太具体,如果拟参与公立医院PPP项目的企业在提交招标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之外,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可以大大提高其合法合规经营的可信度,增加中标的机会。
其次,存在违法违规记录时的应对办法。如果投标方法人实体因近期存在违法违规的历史记录不具备投标资格,可以考虑重新设立法人实体或通过并购其他法人实体加以变通。但采取这种方式可能会因存在以下障碍而不可行:一是对经营期限有要求而导致新设法人不可行;二是如果需要披露投标方的关联方,则新设或并购方式可能均不可行。
相关链接

>

